较早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可控性直接影响用户利益、关系国家安全。为提高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可控水平,防范供应链安全风险,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关系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信息系统使用的重要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经过网络安全审查。
第三条 坚持企业承诺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第三方评价与政府监管相结合,实验室检测、现场检查、在线监测、背景调查相结合,对网络产品和服务及其提供者进行网络安全审查。
第四条 重点审查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可控性,主要包括:
(一)产品和服务被非法控制、干扰和中断运行的风险;
(二)产品及关键部件研发、交付、技术支持过程中的风险;
(三)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利用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便利条件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利用用户相关信息的风险;
(四)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利用用户对产品和服务的依赖,实施不正当竞争或损害用户利益的风险;
(五)其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风险。
第五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成立网络安全审查委员会,负责审议网络安全审查的重要政策,统一组织网络安全审查工作,协调网络安全审查相关重要问题。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网络安全审查。
第六条 网络安全审查委员会聘请相关专家组成网络安全审查专家委员会,在第三方评价基础上,对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安全风险及其提供者的安全可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
第七条 国家统一认定网络安全审查第三方机构,承担网络安全审查中的第三方评价工作。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全国性行业协会建议、市场反映和企业申请等,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组织第三方机构、专家对网络产品和服务进行网络安全审查,并发布或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审查结果。
第九条 金融、电信、能源等重点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网络安全审查工作要求,组织开展本行业、本领域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审查工作。
第十条 党政部门及重点行业优先采购通过审查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不得采购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和服务。
第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采购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经过网络安全审查。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采购的网络产品和服务是否影响国家安全,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承担网络安全审查的第三方机构,应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参照有关标准,重点从可控性、透明性、可信性等方面,对网络产品和服务及提供者进行评价,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对网络安全审查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方机构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审查工作中获悉的信息等承担安全保密义务,不得用于网络安全审查以外的目的。
第十四条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不定期发布对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实施。